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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
Original
油菜花又开了
民商裁判实务
2022-08-01
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
【案例要旨】
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可能包含有对子女抚养、夫妻原有感情、婚姻过错等诸多因素的考量,一般不能将一方放弃部分甚至全部财产或者作出一定经济补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定为显失公平。
【基本案情】
女方代某枝与男方李某玉于200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红。
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在F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事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如下:
1.位于A省F县金冠花园3幢1101室的房屋一套归代某枝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某玉负责偿还;
2.位于H省X县阳光花园3幢503室的房屋一套,归代某枝所有;
3.李某玉在A省Y市奥宏公司的年终分红,由代某枝分得的50%;
4.号牌为浙A0AXX8、浙AZ8XX5的轿车两辆,归代某枝所有;
5.李某玉支付代某枝补偿金20万元,分四年付清;
6.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归代某枝所有。
因李某玉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向代某枝支付补偿金20万元的义务,代某枝于2020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玉支付补偿金20万元及利息。
【当事人】
原告:代某枝
代理人:赵尊立,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玉
代理人:张娟,法律工作者
【诉辩意见】
代某枝诉称,其与李某玉于2015年11月11日离婚时,双方协议由李某玉支付补偿金2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四年期限已满,因李某玉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玉支付补偿金20万元及利息。
李某玉辩称,双方已经F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由于离婚协议是在代某枝的威胁和无理取闹下签订的,财产分割部分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财产分割协议将价值约500万元的财产全部归代某枝一人所有,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驳回代某枝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夫妻协议离婚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大部分或全部财产归属一人,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事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的结果。
在婚姻关系中,除财产关系外,还包含有身份关系,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在经济往来或市场交易中遵循公平原则签订的民事合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并不能单纯以分割财产份额的多少来衡量。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财产份额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
李某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后果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其在协议分割财产时自愿放弃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并自愿给予代某枝补偿金20万元,系其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自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该法律后果理应由李某玉自己承担。
李某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存在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形,其事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
退一步来讲,即使李某玉认为签署离婚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亦应当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但自2015年11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至今已经超过四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一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李某玉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其认为离婚协议系受代某枝胁迫签署且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双方约定补偿金分期支付,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代某枝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玉支付代某枝补偿金20万元。
宣判后,李某玉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1.代某枝婚后生性多疑、胡搅蛮缠,李某玉被迫选择离婚;2. 李某玉因受代某枝的逼迫、威胁放弃价值50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代某枝一人所有,显失公平;3.本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应当给予代某枝补偿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分配还可能考虑子女抚养、夫妻原有感情、婚姻过错等多项因素,一般不能将一方放弃部分甚至全部财产或者作出一定经济补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定为显失公平。
李某玉认为其与代某枝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配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后,一方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李某玉未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判令李某玉支付代某枝补偿金2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20)皖042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
【释法析理】
(一)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约定,于所附条件成就(即离婚)时发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且这种约束力仅限于夫妻双方,并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即此种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夫妻内部。
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夫妻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该债务并不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夫妻一方免除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
但夫妻一方在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后,有权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向另一方追偿对方应负担的部分。
(二)当事人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未登记离婚的,协议不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离婚前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参考。
(三)当事人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一年内反悔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已被民法总则的规定所覆盖,欺诈、胁迫不再属于无效和可变更的情形。
受欺诈或受胁迫人撤销权的取得,是以因受欺诈或受胁迫致使行为人“违背真实意思”为前提的。即:被欺诈方或受胁迫方所作意思表示,与不存在该欺诈、胁迫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即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四)当事人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区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即: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则将因乘人之危致使意思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显失公平情形下所订立的合同,均规定为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则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将显失公平的原因限定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但该乘人之危的原因须排除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将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这里的“等”,说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理由并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对财产价值、经济利益的考虑外,常常还包含一些复杂的夫妻感情、子女抚养、婚姻过错等方面的诸多因素。
衡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判断标准。故不能以财产价值来衡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也不能轻易将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
同时,应当谨慎认定“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结果。
当事人一方主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存在一方利用对方患病、行为能力受限且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一方在此情况下,乘人之危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情形。
(文中信息已作隐名处理)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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